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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街**楼**单元**室,现住宁夏贺兰县**园**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4时04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宁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大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德源街交叉路口向西200米路段处,遇李某甲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大连东路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0950****。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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