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应县**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镇**路**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4时42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苏B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白田路宝射河大桥北侧下坡处,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倪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弃车逃逸。同年2月1日,被害人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李某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倪某某系车祸多发性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倪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支付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十万元给被害人李某某、倪某某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百爽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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