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6时许,驾驶苏ED****重型罐式货车,在346国道常熟段行驶至常海线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前角处撞到346国道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进入路口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致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法定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铭科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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