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租住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3月9日13时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苏J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苏N6****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禁止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行的无锡市梁溪区风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凤翔站)前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擦被害人宋某某同向骑行的三轮自行车,致宋某某跌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轮组碾压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调解,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锡公交[2018]103号文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调取的事故地路面监控、执法记录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联系方式:1539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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