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T****”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道路033号路灯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被害人仓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7****”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仓某某及面包车乘员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贾某某、朱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右上肢损伤、高某某头部、腰部损伤均属人体轻伤二级。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均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取得其谅解。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辆(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 被害人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视听资料: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观瑞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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