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亲属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珠光路丰泽名居小区西门对面,与前方同方向推轮椅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男,1936年**月**日生,住高邮市**镇**路**号)发生碰撞,致李某甲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果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检察官助理:赵梦格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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