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7〕97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现住本市拱墅区**路**号(户籍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驾驶浙******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公交站牌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以及浙******奔驰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华某某、寿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正海
2017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居原住所(153********);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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