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373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8********,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路**村**号**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微信事先联系,介绍邓某某与周某某(均另行处理)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微信事先联系,介绍金某某与唐某某(均另行处理)在本市黄浦区**路**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某、周某某、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个人主页、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上述人员在被告人沈某某的介绍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查获的作案用手机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证人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安娜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报请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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