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108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511999********,汉族,中专文化,系MODU酒吧销售,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凌晨,经被告人沈某某介绍,卖淫女周某某(卖淫时系未成年人)与嫖客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铁峰路2001弄1号602室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

2.2020年6月13日,经被告人沈某某介绍,卖淫女郑某某与嫖客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丰园路205号尖微酒店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

2.相关微信、支付宝账号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嫖资的转账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并将手机予以封存。

4.公安机关调取的住宿登记信息,证实2020年6月13日,证人程某某、郑某某的住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周某某、郑某某、嫖客程某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

7.被告人沈某某多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