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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4S店销售顾问,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为给外地户籍的购车客户在杭州市萧山区**以50元的价格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制作了一份姓名为“何某某”,盖有“萧山区公安局**派出所居住信息登记证明章”印章的暂住证告知单一份,萧山区**街**。

2020年1月6日,沈某甲再次以60元的价格联系王某某制作一份姓名为“庞某某”,盖有“杭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暂住证告知单一份。经鉴定,该告知单上的印文系伪造。

案发后,沈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告知单、流动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庞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与他人结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玲现在家候审:取保候审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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