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7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区**街**号小区**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了原南通市港闸区**街**商业中心**幢**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一本及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一份。
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原南通市港闸区**公园里上海**房产经济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内与徐某某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时,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交给上海**房产经济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经鉴定,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等物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仕
2020年8月 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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