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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0********,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个体经商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房**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告人沈某某作为杭州一培训机构员工,因工作需要从老板李某某处获得一批学生名单并予以保管。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己在杭州经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专升本工作,并认识了同样从事教育行业的张某某,张某某得知被告人沈某某有应届高三学生名单,便向被告人沈某某讨要学生信息用于开展招生工作。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给张某某应届高三毕业生个人信息共计11000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4*******;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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