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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冷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户籍地为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时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无锡**冷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收受、自己收集等方式获取无锡小区住户信息(包含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并将上述信息出售给夏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点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沈某某及涉案人员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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