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山庄**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小型轿车,从本县桥头镇胡基沟村到桥头镇县城,沿双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桥头镇福元路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817-1(标示为“沈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等;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讯问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素清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