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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H****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与文一西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豫S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夏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沈某某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后被告人沈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8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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