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 ,职业:渔民,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9********。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至22时许,沈某某独自在亲营村紫菜场内喝酒,期间,沈某某喝了2两酒精浓度为52度的金泸州牌白酒。当晚,沈某某于醉酒状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96mg/100ml)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南市移动大厅路口,车辆前部与其交会方向行驶的正左转弯掉头的由徐某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165.96mg/100ml
经认定,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东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良锋
检察员:陈小慧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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