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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幢**单元**室。2002年1月犯交通肇事罪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犯寻衅滋事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9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从**税务分局出发,沿S334线(**镇街道)行驶至**镇街道“***”足疗店门口,将车停在路边,后因涉嫌酒驾被交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当晚,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4.归案说明、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查询(比对)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从重处罚;其自动停止驾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峻

检察官助理:李靖靖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350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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