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芜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湾景苑小区出发,沿武夷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湖公园。当晚21时左右,沈某某驾驶前述二轮摩托车从银湖公园返家,沿凤鸣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德华府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沈某某系交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0828号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对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宣萍
检察官助理:张寒香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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