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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一隆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本县**镇**路**停车场处,遇黎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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