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2********,汉族,高中文化,常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本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汇处时,遇何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前等候信号灯通行,由于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湘******小型轿车与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1时许,何某某因协商未果报警,沈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经抽血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雷光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9239****;保证人钟某某,联系电话1777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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