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新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本市**区**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00时20分,被告人沈**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路**停车场内刮撞胡**停放新A****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被群众报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沈**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
2、证人胡**、刘**的证言;
3、被告人沈**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市区分局第650104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沈**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尔帆·艾合买提
附:
1、被告人沈**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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