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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81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21971********,汉族,中专,中共党员,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南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赣A1173*号小型面包车带着朋友付某某到达新建区恒湖水产养殖场办事,时值饭点,沈某某、付某某与朋友在恒湖水产养殖场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期间 ,被告人沈某某有饮酒行为。饭后,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赣A1173*号小型面包车带着朋友付某某返昌,途经昌九大道、英雄大桥、沿江北大道、滕王阁隧道、红谷隧道等地。2020年12月07日15时17分许,沈某某醉酒驾驶赣A1173*号小型面包车于桃苑西路南昌群辉汽车修理店门口处倒车时,与停在其车后方的汪某某驾驶赣MQ3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将沈某某送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2月0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得出沈某某血样内乙醇成分含量达到175.58mg/100ml。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赔偿受害人汪某某修车费18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2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抽血视频截图,行车轨迹,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4.受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司法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城市快速道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1127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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