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镇**社区**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幢,来厦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冀B7****号小轿车行至本市湖里区吕岭路蔡塘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2.89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机动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7.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婷 婷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6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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