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山东路由西往东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黄山东路与中江大道交叉路口向西约300米处,被交警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1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检测,案发当时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为115.6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并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摩托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皖大正司鉴【2019】痕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一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新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855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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