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东海县境内26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曲公路路口,遇王某甲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张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口东南角程某某经营的加油站设备发生碰撞,致两车及加油站设备损坏。经责任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经乙醇含量检验,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乙、纪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94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方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35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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