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本市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展馆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害人黄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沈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俊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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