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航空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P****0)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物美超市西侧时,被查获。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其他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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