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家中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0时许,沈某某酒后驾驶苏F9****小型面包车从家中出发,途经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青年东路、富锋路等路段,在道路上共计行驶约五公里路程,当日20时50分许,沈某某驾车行经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周圩村四组地段,倒车时撞到陈某某家的彩钢瓦房,发生单方事故。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5.3mg/100ml。经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沈某某已将彩钢瓦房维修好,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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