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屏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Q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屏山县金沙江大道“名舰”KTV外出发往屏山镇悦来小区行驶,当晚23时57分许行驶至“菲美斯”大门外路段时,车辆撞上停放在车位上的车牌号为川A3****号的小型客车,造成了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民警出警在屏山县人民医院对其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2.9mg/100ml。经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汽车修理费11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冬梅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住屏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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