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居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县**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家中饮酒。同日9时58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川******号牌的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玉蟾街道金月湾方向行驶至草街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盘查的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当日血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宇明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21353****;
2、案卷材料2册、视听光碟1张;
3、证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文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散页材料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