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同年7月8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3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金堂县黄家沟方向往金堂县三溪镇明月村委会方向行驶,行驶到三溪镇明月村村委会外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由金堂县淮口镇方向往三烈方向行驶的川A*****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所送沈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4.7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后,因被告人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7月1日,金堂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沈加明网上追逃,同年7月7日,民警在金堂县淮口镇将被告人沈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婷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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