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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2019年4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悬挂虚假牌照号为津K****0的夏利牌小型客车(原牌照号为津K****6)载运桶装疑似汽油液体14桶共计96.55公斤,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由外环南路辅路经淄环路行驶至津涞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运输的物质为汽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汽油96.55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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