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巷**栋**号,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号,系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平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罗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9时02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宁B****3号红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崇岗煤炭集中区中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耀路与崇兴路交叉路口处时将车开到马路道牙上,其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61952****)。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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