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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64011119881021181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号宁夏**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路西向东行驶至与永康北巷交叉路口向西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宁A****6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璞

检察官助理:王继玲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29557****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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