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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90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区尚田街道后潭路小竺饭店出发驶往尚田街道国土所,后原路返回,14时17分许,当其行驶至后潭路5-1号门口处时,车头与路侧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为逃避处罚,指使叶某某前来顶替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顶包嫌疑遂将二人带至交警队进行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沈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8mg/l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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