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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寿县****街道**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0时10分,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寿县****大道路段时,与行人裴某某发生刮碰,裴如连受伤。经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将裴某某送至寿县**医院抢救,其间,沈某某拨打110并等候交警处理。民警赶至**医院后,对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检测,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随后,在**医院内由医务人员抽取了沈某某的血样。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2020年3月15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跃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和解,表示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茹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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