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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滁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住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小区**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19分,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交叉口向西约100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依法鉴定,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2019年12月30日,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等书证;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纳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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