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7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镇**村**泾**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1****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虞世金殿KTV出发,行驶至海虞北路与淮河路路口处时,车辆撞击道路中央隔离桩,造成车辆及隔离桩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苏E1****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440元。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光盘共计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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