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303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镇**村**号,现住在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湘钢生活区B栋614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H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十二排路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粤Y8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阳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驾车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3.2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等候公安民警到场进行处理。2020年7月7日,沈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2020年7月11日
附:1、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共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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