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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路**市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粤B****7的小型客车,在**路**里**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冲上人行道,刮碰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桂C****9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沈某某的血酒精浓度为>300㎎/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第九二四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蒋  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均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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