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个体户,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7********,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通许县人,户籍所在地:南省通许县**乡**村委**村**号,现住:文山市**街道**幢**室。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1时10分,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云******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街道**路**路交叉路口处,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民警依法于2019年11月21日21时51分将被告人沈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室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于2019年11月22日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19年11月25日收到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6401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沈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0.43mg/100ml。2019年11月27日,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将此鉴定结论告知并送达沈某某,沈某某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沈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沈某某被查获及抽血检验视频光碟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6401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策俊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文山市**街道**幢**室,联系方式为:1320876****。
2、案卷材料2册、共84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被告人沈某某被查获及抽血检验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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