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路**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4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苏A0****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滨江嘉园行驶至江浦街道浦虹路与团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4mg/100ml血。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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