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施工管理员,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住南京市江宁区**镇**路**号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苏A2****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江北新区浦滨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右侧变道时,与同方向右侧直行的被害人干某某驾驶的苏A0****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2.2 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干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刘旸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镇**路**号公司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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