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因犯放火罪,于2002年9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8年12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19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如皋市白蒲镇文著村二十五组38号福记烧鸡公门前倒车进入林吴线时,车辆尾部左侧碰撞许某某驾驶停放在林吴线北侧的苏FY****号小型面包车,致两车受损,后沈某某驾车逃逸,20时许,沈某某驾驶苏F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林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梓大桥东首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被查获时,被告人沈某某让同车人吴某某顶替其开车。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2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白蒲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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