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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里**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持证驾驶苏D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新横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路**号门口场地时不慎撞倒许某某家房屋大门,致大门、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体内血样,经检验,送检的沈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剑云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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