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0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67********,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路**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1****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前进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西路路口西侧路段处,车头撞击护栏,造成护栏、车辆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护栏维修费用人民币900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卡口抓拍照片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方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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