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 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N3****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从本县贤官镇秦安广场行驶至御驾街交叉路口处,因避让同方向李某甲驾驶的苏NY****小型轿车,与前方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自身受伤。民警出警时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酒驾,因被告人沈某某受伤,无法对其酒精呼气测试,遂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沈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8mg/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5. 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二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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