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泗洪县**街道**宿舍**幢**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化新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苏N1****小型轿车沿泗洪县大楼街道洪泽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港花园小区北门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沈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1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发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汤辉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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