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2****”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扬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张弼程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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