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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862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本市海曙区**镇**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室)。2004年12月3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2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1****号牌小型轿车,途经青林湾大桥,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新星岗亭附近时,与道路上的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沈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照片、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详情、卡口数据、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档案、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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